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敬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敬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敬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上述規定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因而致告訴人 廖蕙茹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固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附卷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傳拘未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發佈通緝,至同年11月24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11年橋院嬌刑黃緝字第29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小型車
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末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需負擔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簡敬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宇明知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民國110年11月2日6時33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誠二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適廖蕙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遭簡敬宇小客車撞擊,致廖蕙茹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肘、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蕙茹委由 陳曉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敬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云云二告訴代理人陳曉暄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廖蕙茹因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被害事實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2.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證明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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