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YCUONG(中文名字:阮維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YCUONG(中文名字:阮維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因騎車蛇行為警攔停,發現其有飲酒跡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斟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被告NGUYENDUY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YCUONG(中文姓名:阮維強)於民國103年4月20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鹿港鎮鹿工南三路與工業西六路交岔路口,因騎車蛇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UYCUONG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