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自立路」補充為「自立一路」、最末行補充「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經 陳正彥 、 李宗翰 之同意,於李宗翰前揭住處扣得上開皮包1只及汽車音響1部」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其友人置放於車內之皮包與皮包內6000元之現金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極為密切接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前揭車輛1台、汽車音響1部及皮包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