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以騎乘機車徒手竊取資源回收廠內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經告訴人陳報不明,而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以商為業,其曾有二次賭博前科,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後坦白認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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