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前科補充變更為「減刑後至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欄一第4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先後另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肇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95年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3月5日入監執行,減刑後至96年7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12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神農路口時,因與王長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邱春明 之證詞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復參諸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及泥醉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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