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乙○○係與 張春美 (所涉本件賭博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移本院另案併辦審理),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另現場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分別係在場未參與賭博之 陳榮伍廖世葉 所有(其中四百元係陳榮伍所有,六千六百元係廖世葉所有,以上二人所涉本件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將廖世葉姓名,誤載為「 廖世業 」),非屬賭資,不得併予依法沒收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九顆等物,併均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
被告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中洲四十一號之一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九十之一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0000000號右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公眾得出入之「中山公園」,利用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玩法賭博財物,亦即以「帥」、「將」代表一點,以此類推排序至「兵」、「卒」代表七點,每次押注金至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無上限,每家發四張牌比大小,贏者即可獲得賭金,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七千元、象棋一副、骰子九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資七千元、象棋一副、骰子九顆,
(三)現場照片四幀,
(四)同案被告張春美之證詞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七千元、象棋一副、骰子九顆,請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檢察官楊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文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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