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橋某處拾獲乙○○所有、前於不詳時間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六月十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乙○○汽車駕駛執照浸泡於酒精中,使乙○○相片與該駕駛執照分離後,再換貼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於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居處為警盤查時,為圖掩飾其身分,竟持上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出示於警員而行使之,惟旋即為警識破而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已換貼被告之相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處斷。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犯行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