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虎頭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把,破壞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世奇漫畫店」後方之安全設備鐵窗,侵入該店內竊取摩托羅拉V六六手機一支(含SIM卡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七枚、十元硬幣二十九枚、一元硬幣一千八百六十七枚、國際牌一號電池十五顆、勁量三號電池四顆等物,得手後即據為己有。嗣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二之一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十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虎頭鉗,可持以重擊人之身體致人傷亡,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私利竊盜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虎頭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