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肆拾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縣○○鎮○○路○○○號遠東停車場後方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及骰子為賭具,以麻將比點數大小(俗稱推筒子)之方式,供鄰居及友人 盧蒙恩邱佳民陳欽賢張讚成朱聰明 五人(該五人另由查獲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在該址輪流做莊家而賭博財物,並由甲○○向贏家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一、二百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四十顆、骰子三顆及賭資五千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本件證據部分除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圖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不詳時間起,即先後多次在上址供給賭博場所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供稱自何時起有供給賭博場所之不法情事,嗣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查獲當天有提供賭博場所之情形,另證人即現場賭客盧蒙恩、邱佳民、陳欽賢、張讚成、朱聰明五人雖亦可證明查獲當天被告有提供賭博場所之不法情事,然均未明確證述在此之前,被告是否確有提供賭博場所?是否有抽頭情形?抽頭金多少?等事項均屬不明,賭客前往該場所賭玩之方式內容亦非明確,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日前,另有意圖營利收取抽頭金而提供賭博場所之不法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查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本件被告既僅係供給賭博場所予相識之鄰居及友人等特定少數人賭博,其狀況尚未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退出之情形,即難謂被告所為係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不大、惟其所為已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賭具麻將四十顆、骰子三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賭資現金共計五千元,然分別係賭客盧蒙恩(一千元)、邱佳民(三千元)、陳欽賢(一百元)、朱聰明(九百元)等四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為賭客盧蒙恩、邱佳民、陳欽賢、張讚成、朱聰明等五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憑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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