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六月十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牛 」之成年之房間木門。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頭」與「牛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0八八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積欠綽號「雞頭」之成年男子債務,應「雞頭」之要求,而與綽號「牛牛」之成年男子同往被害人乙○○住處行竊,由被告在外把風,綽號「牛牛」之男子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得手,是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限於被告及綽號「牛牛」之男子,綽號「雞頭」之成年男子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既未在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將之算入結夥之人數中,本案既僅有被告及綽號「牛牛」之男子當場實施竊盜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與綽號「牛牛」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之際,雖未毀越被害人住處大門,但卻將被害人住屋內房間木門破壞,業經被害人乙○○及證人員警 盧忠慶 分別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一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既屬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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