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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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97年度嘉交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右側睪丸易位,精蟲數目低下」之傷害,應已成立刑法第10條第2項「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云云。經查: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右側睪丸異位、精蟲數目低下」之傷害,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其函覆稱:告訴人之右側睪丸異位經手術已將其復位,但因無法推斷精蟲數目低下與右側睪丸異位之因果關係,故無法預期右側睪丸復位之後其精蟲數目低下是否會隨之改善。又如精蟲數目低下不能改善,確有可能減損病患之生殖機能,但其嚴重度礙難預期等語,有該院97年12月12日北總外字第09700240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睪丸異位」之傷害,然既經醫療將其復位,且造成「精蟲數目低下」之原因多樣,參諸上開函文,是否究屬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導致,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且縱屬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是否必然導致告訴人生殖機能之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亦難以預期,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右側睪丸異位、精蟲數目低下」之傷害,即難認定為生殖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效用之重傷害自明。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和解,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右側睪丸異位、精蟲數目低下」之傷害,是否屬於重傷害,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㈢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雖無證據得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惟其身體多處包含下體受有傷害,所造成痛苦並非輕微,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為次要因素,被告於肇事後迄原審判決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偵查中否認過失之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訴外人 朱秋萍 1萬元,此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於96年11月23日肇事起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97年12月12日止,已1年有餘,於此期間,告訴人因身體傷害不斷就醫,而往返醫院、司法機關,及恐懼身體無法復原之精神痛楚,被告均未能予以補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痛苦非輕,應可想見,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上開賠償金,然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已然造成,且非屬短期,此等情節核與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賠付告訴人之情節尚屬相當,自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給付告訴人上開賠償金,即將告訴人所受長期身心煎熬之痛苦置而不論,量以較輕之刑。綜上所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稱允洽,上訴人以被告所受上開「右側睪丸異位、精蟲數目低下」之傷害,係屬重傷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上開賠償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及上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明展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