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一四二號「振寮宮」內,欲使用該廟內廣播系統對外廣播,因遭該廟管理人員甲○○制止並以身體阻擋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奮力自甲○○之左肩頸部將其向後推,致甲○○撞擊桌角而受有頸斜肌扭傷之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屬公共場所之該廟門口接續辱罵甲○○「幹你娘」、「番婆」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乙○○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位在「振寮宮」旁之祖厝內取出菜刀一把,再至該廟廟口對甲○○出言恐嚇:「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傷害罪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一四二號「振寮宮」內,欲使用該廟內廣播系統對外廣播,因遭告訴人即該廟管理人員甲○○制止並以身體阻擋而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訛。而被告遂出手奮力自告訴人之左肩頸部將其向後推,致告訴人撞擊桌角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來阻擋伊,伊便推告訴人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此外,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斜肌扭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博仁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其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狀互核一致,更徵證人甲○○上開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無疑。
二、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曾以「番婆」辱罵告訴人,辯稱:伊係稱呼告訴人「廟婆」而非辱罵告訴人「番婆」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欲使用該廟內廣播系統對外廣播,因遭告訴人制止並以身體阻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甚而出手推倒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無訛。
(二)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且被告亦知悉其為原住民等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由告訴人之口音而知悉告訴人為原住民(見本院卷第
56頁)等情相符。而以臺語稱呼原住民「番仔」或「番婆」在客觀語意上具有輕視、貶抑之意涵,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感覺受辱等情,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被告係在「振寮宮」廟門旁放置廣播系統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番婆」等語,當場有三十至四十人在場見聞等情,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屬公共場所之該廟門口辱罵告訴人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伊稱呼告訴人「廟婆」而非辱罵告訴人「番婆」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係罵伊「番婆」而非「廟婆」(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莊朝文 於偵查中結證情詞及證人 邱國良 於警詢時證述情詞俱屬相符,堪認證人甲○○證詞並非憑空杜撰;參以「番婆」與「廟婆」雖有一字相同,然「番」與「廟」在臺語讀音上抑揚有別,顯無混同誤聞之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其臺語程度可以區別「番婆」與「廟婆」之不同(見本院卷第50頁)等詞明確;況參以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間因使用廣播系統乙事發生爭執,業如上述,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番婆」辱罵伊亦甚符當時之客觀情境,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堪認被告確係以「番婆」辱罵告訴人,而非稱呼告訴人「廟婆」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信,其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伊當日持菜刀係要殺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欲使用該廟內廣播系統對外廣播,因遭告訴人制止並以身體阻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甚而出手推倒告訴人並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無訛。
(二)證人甲○○就被告與其發生衝突後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勸阻被告不要繼續廣播,被告有何反應?)他有點酒味,他一直在罵人,我就站著擋住,他已經開始廣播,我說『小弟,你讓大姐好做一點,你讓別人廣播一下』(臺語),他就抓狂衝回家拿菜刀。…(問:被告他們家的祖厝在振寮宮旁邊多遠?)大約十公尺。(問:被告跑回去祖厝再出來多久的時間?)大約一分鐘的時間。…(問:被告拿菜刀後,做何事?)被告站在廟口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當時我站在廣播器材的旁邊。(問:被告如何拿菜刀?)用手拿著菜刀,隨時要有動作的感覺。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等語,核與證人邱國良及莊朝文偵查中之結證情詞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前後勾稽以觀,上開證人就基礎事實及恐嚇用語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參諸上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之情,足徵渠等上開證詞亦甚符常情,自堪採憑,是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持菜刀曾向告訴人甲○○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無誤。而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已令證人甲○○心生畏怖,而有恐遭被告侵害之不安全感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因對於告訴人甚為不滿而以上開言詞恫嚇並通知於告訴人,其客觀上言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疑。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憑,其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出手推告訴人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一四二號「振寮宮」廟門口之公開場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番婆」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貶抑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均係出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手持菜刀對告訴人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通常人均足以理解被告上開言詞舉止之意涵,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二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僅因告訴人阻止其繼續使用廣播系統,遂以上開言行舉止傷害、辱罵並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人格貶抑及心生畏懼之所生損害,再衡酌被告就傷害罪部分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就公然侮辱罪否認部分犯行,以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飾詞卸責,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