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
88號相對人甲○○
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1日、同年9月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130萬元,月息分2,約定清償期為97年8月10日,均已付清利息,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96年4月9日及同年9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共計380萬元,約定97年8月10日償還(利息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違約金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2厘計算),並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茲因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98年度抗字第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車店│車店│385│田││01│8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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