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柒零玖公克及零點零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零玖公克及零點零貳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10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1之126號居所3樓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897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淨重0.2774、0.0288公克,驗後各餘0.2709、0.0244公克),另經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89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013號鑑定書1
份;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驗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C97003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仍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之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2709公克、0.0244公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均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