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堤防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體育路附近,因見甲○○精神萎靡,予以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二十四頁),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至八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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