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當天受處分人並未見到有警示標誌,警察的舉發照片只有日期,沒有時間,照片可能作假,況且警察要照相,應光明正大,不應偷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縣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時,因「限速7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速度9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亦未爭執駕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事實,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
㈡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採證所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屬標準合格儀器等情語,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月24日出具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為證,堪信本件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測照採證之測速器業經依法令規定檢驗合格,是依此合格測速器採得之違規照片,自堪信為真實。且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受處分人辯稱舉發照片有可能係假造云云,顯屬憶測之詞,顯非可採。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用以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科學儀器,不受「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此一限制,僅須於一般道路之至少1百公尺前明顯標示即可。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既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舉發單位以屬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對其車輛測速並照相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自屬有據。而該測速器攝得證明異議人超速行駛照片之時,異議人車輛已自測速器所在位置疾駛離去(參採證照片),縱有員警正在該位置執行職務,考量即刻自後駕車加速追趕對交通安全及秩序可能產生之危害,亦應認有當場不宜對異議人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警方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尚無不當。又本件測速器所在位置台63線10.9公里處同向約1百公尺前(台63線11公里處)設有「速限70公里」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為行經該路段車輛之駕駛人所能清楚辨識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員警乙○○證述:「(本件在舉發地點是否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有。是我去設置的。當天執勤的員警,在開始測速照相之前,都有採證照片(庭呈照片)。」等語,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3月5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29580號函1份及證人乙○○所提之採證彩色照片1張可為佐證,則該測速器之設置,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並不存有所謂警方非法偷拍採證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