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64歲(民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中華民國84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072號、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檢察官、法官一連串無中生有,偽造金如所收受信封上開資料,貼黏照片置在告訴人自己居所大門窗邊,故意散佈文字散佈,嫁禍不知情、不在台灣之僑民受判決人為散佈文字於眾之錯誤確認事實,足妨害司法公正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乃指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之事由提起再審。惟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86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以未經確定判決證明證據係偽造,認無在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電腦列印資料可稽,本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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