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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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9年9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便利超商外飲用啤酒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17樓之住所。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經警測得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5月5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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