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昇潮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昇潮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紀銘 浤(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2時許起,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連續致電 柯滿珍 ,向柯滿珍詐稱:其抽中香港賽馬協會二獎,獎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如欲領取獎金,須先加入會員、繳交手續費、保證金 云云 ,致柯滿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連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游昇潮於95年1月9日前之同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加入 紀銘浤 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之工作,而與 紀宏銘 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9日、13日及2月3日,連續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致電柯滿珍,誆以同前理由詐騙柯滿珍,致使柯滿珍陷於錯誤,連續匯款5萬元、11萬元至不知情紀銘浤所有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內(此部分游昇潮、紀銘浤均辯稱係債務清償,故無證據證明紀銘浤知情係詐騙柯滿珍後所匯入之款項),及匯款18萬元至游昇潮所有三信商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柯滿珍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昇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4、95年間,在大陸廈門地區從事鐵板燒工作,因朋友「 阿偉 」缺錢,伊幫「阿偉」問紀銘浤後,由紀銘浤自行與「阿偉」連絡借款16萬元,「阿偉」要還錢時,伊告知「阿偉」紀銘浤三信銀行帳戶號碼,由「阿偉」自行匯款至紀銘浤之帳戶還錢,伊不知道被害人柯滿珍被詐騙的錢為何會匯入該帳戶內,又因伊失業缺錢,方於95年農曆年前,以5千元代價,將己有三信銀行帳戶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㈠被害人柯滿珍於94年6月7日下午2時許至95年4月10日止
,連續接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佯稱柯滿珍中獎2千多萬元,需先匯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方可領取獎金云云,使柯滿珍陷於錯誤,連續匯款28筆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95年1月9日、13日各匯款5萬元、11萬元至紀銘浤上開三信銀帳戶內,95年2月3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滿珍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7至11頁),並有紀銘浤及被告所有上開三信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見警卷一第13至68頁、警卷二第14至16頁)、柯滿珍提出之匯款收據3張(見警卷一第69頁、警卷二第6頁)、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1至72)。又被害人柯滿珍於99年11月10日受上開詐欺取財集團詐騙,於當日依指示匯入另案被告 賴俊雄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萬元贓款,係由另案被告紀銘浤、 王嘉祥 所提領,且紀銘浤與另案被告王嘉祥前於94年4月起至95年12月11日止,係受大陸地區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在臺灣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工作,紀銘浤、王嘉祥前開時間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見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3902號卷第34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證人紀銘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57頁反面),顯見被害人柯滿珍確遭證人紀銘浤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詐取財物,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其非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云云,惟被
告於96年4月24日偵查初訊時固坦承自94年底至95年底均在大陸地區,惟否認曾在大陸地區向他人借貸金錢,只曾向紀銘浤購買過手機云云(見雲林地檢卷第9、10頁);復於同年月30日偵訊時當庭否認曾向在庭同案被告紀銘浤借款云云(見雲林地檢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方坦承向紀銘浤借款(見雲林地檢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曾幫「阿偉」向紀銘浤借錢,是伊將「阿偉」電話給紀銘浤自行去聯絡,伊不知道「阿偉」要借多少錢,後來紀銘浤致電給伊說「阿偉」要借16萬元,伊並同意擔保,紀銘浤就將16萬元匯給「阿偉」,有次伊與紀銘浤在大陸時,「阿偉」來電說要還款,伊將紀銘浤帳戶號碼告知「阿偉」,由「阿偉」自行匯款還給紀銘浤,伊是在大陸廈門做鐵板燒生意時認識紀銘浤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後於審理中改稱:伊向紀銘浤借款時,有說錢是伊自己要借的,是紀銘浤的朋友將錢交給伊,伊不認識該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59頁),前後所辯反覆無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且,其前開所辯,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紀銘浤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大陸廈門向伊借款等語(見雲林地檢卷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在大陸廈門地區向伊借16萬元,是伊親自在大陸廈門某商場將16萬元親自交給被告,被告並未表示錢是他的朋友要借的,後來被告致電給伊說要還錢,才將伊上開三信銀行帳號告知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當時從事何工作,伊與被告在大陸廈門碰面的地點大都在咖啡廳或紅茶店,沒有印象曾去鐵板燒店找過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大相逕庭,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為朋友「阿偉」向紀銘浤借款16萬元,由「阿偉」匯款至紀銘浤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還錢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向紀銘浤借款16萬元之前,曾向證人紀銘浤借款9萬
元,被告於借款時並未說是要幫朋友「 阿峰 」借款,錢是紀銘浤交給被告,被告並於借款後約1星期內告知紀銘浤,稱被告姐姐要幫被告匯款還錢,要求紀銘浤提供銀行帳戶,而紀銘浤提供所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後,證人 張濰昀 確於94年12月27日匯款9萬元入紀銘浤所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紀銘浤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在卷(見雲林地檢卷第35頁、本院卷第56頁),且該筆款項確係張濰昀所匯,亦據證人張濰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雲林地檢卷第35頁),並有紀銘浤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明細單(見警卷一第63頁)、張濰昀之匯款單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卷第24頁),參以被告供承曾向紀銘浤借款9萬元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
716號卷第30頁),益徵證人紀銘浤前開證稱9萬元及16萬元款項均是被告親自向其借款,均是被告向其索取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匯款還錢,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至張濰昀於偵查中證稱其弟 張全傑 稱該9萬元是要還給朋友等語,係聽聞張全傑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被告自承認識張全傑,並稱張全傑因詐欺案件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頁),則被告與張全傑間究係單純朋友關係亦或同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關係即屬不明,尚難憑張濰昀證詞遽認被告向紀銘浤所借款項均係替其友人所借。
㈣再者,被告向紀銘浤借款16萬元,於取得紀銘浤上開三信銀
行帳戶後,被害人柯滿珍旋於95年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連續遭詐騙集團所騙,依該集團指示匯款5萬元及11萬元入紀銘浤所有前開三信銀行帳戶及於95年2月3日遭詐騙匯入
18萬元入被告所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柯滿珍、紀銘浤證述在卷,並有紀銘浤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明細單可憑(見警卷第64頁),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將己有及紀銘浤所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柯滿珍,被害人柯滿珍豈會將上開款項匯入紀銘浤及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理。又倘若被告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則該集團成員豈可能指示被害人柯滿珍匯款16萬元入紀銘浤所有上開帳戶,且匯入之款項由紀銘浤提領後,非但未對被告予以追討,復於95年2月3日再詐騙被害人柯滿珍匯款18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理。凡此種種顯示,被告非僅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人,而係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成員,方能以讓被害人柯滿珍匯款入紀銘浤所有帳戶方式清償其積欠紀銘浤之借款無訛。再依證人紀銘浤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係被害人柯滿珍於95年1月9日匯款前之1星期內,向其借款後向其要電話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及被害人於95年2月3日匯款入被告己有上開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4日被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應係於95年1月9日前之同年1月初某日至95年2月4日間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工作無疑。是起訴書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工作,於95年初某日以不詳代價販售己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而被告既為詐騙被害人柯滿珍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則被告與紀銘浤間應係同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無訛。雖證人紀銘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依證人紀銘浤證稱不知道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負責電話行騙及提供帳戶等成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佐以詐欺取財集團分工縝密,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者,有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者,有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亦有居間負責指揮或連絡集團成員者,數人各司其職,彼此間或不相識,以避免成員被查獲時供出其他欺取財集團成員等情,是尚難憑證人紀銘浤證稱被告非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云云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稱係因失業缺錢方於
95年農曆年前售出己有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在大陸與他人合夥鐵板燒生意,每月人民幣5、6萬元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㈥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者,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件被告既係提供帳戶供予紀銘浤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做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顯係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詐欺取款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意思,雖所實施者尚非直接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之刪
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⒌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另案被告紀銘浤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雖未親為本案詐騙犯行,然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工作,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詐取金額共計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14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日施行後之97年8月6日、同年月28日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嘉檢光偵誠緝字第9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輝偵嚴緝字第90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即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
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