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6弄(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撤銷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撤銷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9年12月1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8年1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31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