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32號原告耀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銘欽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禾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庭 即 黃惠珍 訴訟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12月2日具狀,就請求金額擴張為2,986,587元,後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2,971,587元,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宗合豐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合豐公司)於97年1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宗合豐公司將位於苗栗縣○○鎮○○路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以總價1,900萬元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宗合豐公司就上開新建工程嗣並於97年2月間追加水電工程。上開工程進行中,因宗合豐公司因故辦理停業,由宗合豐公司與兩造合意為契約當事人變更,契約當事人由宗合豐公司與原告變更為兩造。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原告完成新建及水電工程後,申請使用執照前,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8年7月16日交屋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即系爭新建工程原工程款1,900萬元,被告總計付款1,838萬元,尚有應付工程款43萬元及第16期及17期保固款各95,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水電工程款總價為233萬元,被告僅給付1,615,000元,尚餘715,000元未給付。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實係存在於兩造間,蓋被告於預售房屋時,即與購買戶約定代為施作二次施工部分,且工程款亦包含於售屋款內,二次工程之施工項目,係由兩造與業主共同約定,而後原告再據以施工,故被告主張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係被告介紹原告自行與業主訂約,並非真實,而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工程總價為4,626,587元,此部分並已扣除兩造上開合意之減帳,被告僅給付280萬元,尚積欠1,826,587元。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加計上開原工程款43萬元、水電工程款715,000元、二次追加工程款1,826,587元,合計2,971,587元未給付。交屋切結書雖載有結清工程款,但被告尚未結清工程款,有其後之保證書為證。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雖為1,900萬元,然因其中F戶之內部修改,遭屋主扣款299,047元,再加上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1,878萬元,合計為19,079,047元,實已逾系爭新建工程總價1,900萬元。而關於系爭水電工程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1,615,000元。另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僅介紹原告自行與業主即系爭房屋購買戶訂約,即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已給付280萬元,且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兩造約定每坪4萬元,水電每坪4,000元,並僅54.22坪,其工程款總計2,385,680元,被告給付已超過。又地基本已完成之情形下,原告竟虛報價格誇大坪數浮報工程款4,626,587元,是原告主張之價款顯不可採。被告並無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宗合豐公司於97年1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宗合豐公司將位於苗栗縣○○鎮○○路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以總價1,900萬元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宗合豐公司就上開新建工程嗣並於97年2月間追加水電工程。
(二)上開工程進行中,因宗合豐公司因故辦理停業,由宗合豐公司與兩造合意為契約當事人變更,契約當事人由宗合豐公司與原告變更為兩造。
(三)原告曾開立如附表1所示,以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
(四)原告曾開立附表2所示之系爭新建工程收據予被告收執。原告就上開收據,對收據所立已收金額均已收取不爭執,就此項工程款部分,並自認業已收取總額1,838萬元之工程款。
(五)就上開系爭新建工程本工程部分,兩造合意減帳299,047元。
(六)原告曾開立附表3所示之系爭水電工程收據予被告收執。原告對上開收據被告業已全部給付不爭執並自認被告業已給付此項水電工程款1,615,000元。
(七)原告曾開立附表4所示之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收據予被告收執。原告對被告已給付此部分原告於收據所立簽收金額總計280萬元部分不爭執。
(八)兩造曾於98年7月18日共同書立「交屋切結書」,其上載有「宗合豐建設有限公司(禾鑫建設)、負責人:黃惠珍,委請耀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銘欽承造苗栗縣○○鎮○○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建造號碼:() 栗商建卓 見字第15號)共七戶,業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正式交付給宗合豐建設、負責人:黃惠珍,同時依約結清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款項(詳附件A~G)」。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本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宗合豐公司於97年1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宗合豐公司將位於苗栗縣○○鎮○○路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以總價1,900萬元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宗合豐公司就上開新建工程嗣並於97年2月間追加水電工程,上開工程進行中,因宗合豐公司因故辦理停業,由宗合豐公司與兩造合意為契約當事人變更,契約當事人由宗合豐公司與原告變更為兩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兩造就有關被告有無積欠本工程及水電工程款部分之爭執。查:
1、雖被告抗辯:就本工程款1,900萬元部分,業給付工程款1,878萬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明細表、收據及請款單為證,並據兩造對:原告曾開立附表2所示之系爭新建工程收據予被告收執等情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收據及請款單所示,其中98年5月8日原告所立請款單所載57萬元與原告於98年5月14日所立收據57萬元是同一筆之事實,亦據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就其給付本工程款部分之抗辯,就該57萬元部分既重複計算,即難認該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被告抗辯已給付本工程款1,878萬元部分,扣除該57萬元,即僅餘1,821萬元。又被告已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1,821萬元外,兩造並對:被告於98年4月20日並有給付退保留款17萬元之事實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已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即為1,838萬元,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再被告抗辯:就系爭新建工程本工程部分,兩造合意減帳299,047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減帳明細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扣除第16期及17期保固款各95,000元外,被告尚積欠本工程款未給付部分,即於130,953元{計算式:19,000,000元-190,000元(第16期及17期保固款各95,000元)-18,380,000元(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99,047元(減帳部分)=130,953元}範圍內堪認為真實,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工程,即得依上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就此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就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抗辯:關於系爭水電工程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1,615,0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明細表、支票存根及請款單為證,並為兩造對:原告曾開立附表3所示之系爭水電工程收據予被告收執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並自認被告業已給付此項水電工程款1,615,000元。固堪認被告已給付水電工程款1,615,000元。惟兩造就有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款究為若干之爭執。原告主張:水電工程款總價為233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工程報價書及水電工程總表、水電工程施工明細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其所列系爭水電工程款總額已略有不符,被告並否認該工程款價額曾經被告同意。是尚難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水電工程款為真實。然如前述,兩造業合意追加系爭水電工程,復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施作價格為何。是就系爭水電工程款,依上開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認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得請求被告依合理施作價格給付。而經本院就原告主張水電工程施工明細內所載各品名是否均已施作完成?如已施作完成者,其合理施作價格為何?等項目,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會函覆略以:「水電工程施工明細表內所載各品名,研判均已施作完成,其合理施作價格為2,189,427元(鑑定報告於九、鑑定分析及結果:1、內誤載為2,187,723元,並於鑑定結果鑑定單項總價合計誤載為2,189,426元),亦有該會苗栗縣辦事處99年11月18日台建師苗鑑字第04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就此水電工程款價額之主張,即應認於2,189,427元範圍內為真實,逾此請求之範圍,亦屬無據。原告就被告未給付水電工程款之主張,即於應給付原告574,427元(2,189,427-1,615,000=574,427)範圍內堪認為真實,並得依上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就此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追加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原告完成新建及水電工程後,申請使用執照前,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備忘錄、追加減明細、附圖、工程預算書、交屋切結書、追加工程結算總表、交屋備忘單、工程估價單、二次及追加工程結算表、工程估價書及草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秋東 、 莊竹祥 、 朱坤明 及 張竣傑 。被告雖抗辯: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僅介紹原告自行與業主即系爭房屋購買戶訂約,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依上開備忘錄及交屋切結書所示,由訴外人 羅濟松 簽收之備忘錄載有:「二次工程之施工範圍、圖樣、造價、請款::等事項,如附件所載」;兩造於98年7月18日共同書立之交屋切結書,載有「宗合豐建設有限公司(禾鑫建設)、負責人:黃惠珍,委請耀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銘欽承造苗栗縣○○鎮○○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建造號碼:()栗商建卓見字第15號)共七戶,業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正式交付給宗合豐建設、負責人:黃惠珍,同時依約結清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款項(詳附件A~G)」等內容,而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均係由被告與承購戶約定,再由原告據以施工,兩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亦據上開證人即系爭房屋承購戶詹秋東、朱坤明、張竣傑及原告公司下包商莊竹祥分別於本院證述:「(你買那一戶房屋?)系爭房屋編號D,::,我追加廚房部分工程,廚房總數有7、8坪,我買的時候就有說要追加廚房,::,我追加的款項是包括在買價裡面,是一次付清,我沒有另外算追加工程的價款,是包括追加工程跟原建物一起算價錢,一起殺價。追加工程款是連本工程建物核算價錢全部付給被告公司」;「我是買B戶,當初我買時追加工程就已經跟建設公司講好,是一次講好的價錢,當初我買的是連追加工程一起算總價,我追加的部分有後面廚房約4坪左右、神明廳也有追加1坪多,神明廳在4樓,::,追加是含在總價裡面,裡面設備的追加減帳我是透過被告公司去跟原告公司講,原告公司有提出1份明細,最後交屋的時候,我是跟被告公司結算。我有寫證物8的東西交給羅先生,後來我的房子是按照上面寫的去做」;「(你是購買哪一戶?)我是購買G戶,當初是羅先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接洽購買房屋,因為我父親曾經做過工地主任,所以要蓋房屋他有去看過預售屋的藍圖,簽約時就已經把追加工程也說好了,追加明細就是如原告提出的證物12的4頁及雙方簽約的表格,價錢是一起算,尾款包括追加工程,所以尾款結算是跟被告公司結算::工程施作都有按照我要求的追加工程去施作」;「我是原告下包作油漆工程,當初有位羅先生到原告公司談追加問題,::,後來有約 陳萬盛 與石先生到現場去量,去量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我是因為油漆有部分也是屬於追加工程,所以才會會同去現場,當時追加的範圍有很多的部分,改來改去,::,但是我知道幾乎每戶都有改」等語明確。另證人即上開備忘錄簽收人羅濟松亦於本院證述:「我當初是介紹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小姐去蓋這個房子,我有參與簽約的過程,我參與了土地買賣過程,還有部分房子買賣的簽約及營造,::,如果有買受人要買房子,我就帶被告法定代理人去簽約,有追加工程是後面廚房增建,還有4樓神明廳的增建,還有另外2間從1樓蓋到3樓或4樓,追加工程與原工程是加在一起談價錢。::,我不是代表被告公司去談追加工程,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去跟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接洽」等語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2、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已給付28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明細表、支票存根及收據為證,並為兩造對:原告曾開立附表4所示之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收據予被告收執等情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至兩造就有關追加工程款究為若干之爭執。原告固主張爭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工程總價為4,626,587元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追加工程結算總表、二次及追加工程結算表及工程估價書所示,其上所列系爭追加工程款總額已略有不符,被告並否認該工程款價額曾經被告同意,是尚難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追加工程款價額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系爭第二次追加工程兩造約定每坪4萬元,水電每坪4,000元,並僅54.22坪,其工程款總計2,385,680元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萬盛及 張天輝 。惟證人陳萬盛及張天輝乃分別於本院證述:「追加的工程原本是要叫我來做,因為是追加我有問1坪是多少錢要給我作,我要每坪4萬元才要施作,結果因為施作本工程的人要繼續施作,我就給他作,追加的部分兩造怎麼約定我不知道,我大概量了一下追加的工程範圍,大約有50多坪,追加的範圍零零散散都有,有後面及前面一點,後來被告告訴我原告要做,我就給他作::每戶追加的內容,我依石尚洺講的下去量,詳細每戶追加的範圍我已經忘記了。」;「當時石先生是叫我跟陳萬盛去做,當時是陳萬盛量我紀錄,當時約定是每坪4萬元,石先生後來說原告要做,我們就沒有作,追加的範圍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怎麼施作講的也不是很詳細,量的時候大約是50多坪,後來兩造怎麼約定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陳萬盛及張天輝既僅曾欲施工嗣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石尚洺指定之施工範圍,並不清楚兩造間之約定,自亦難憑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是兩造就追加工程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施作價格為何。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依上開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得請求被告依合理施作價格給付。而經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A─G戶後方基礎工程追加、D、E戶2、3F增建及B、C、D、E戶4樓擴建,其追加及擴建坪數各計為何?其合理每坪造價為何?原告主張一次工程區域內工程變更內所載各項目是否均已施作完成?如已施作完成者,其合理施作價格為何?等項目,亦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會函覆略以:經調查地上3-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其造價每坪約30,000元左右均屬合理,本案鑑定A-G戶後方基礎工程部分追加坪數為29.5坪,每坪約14,500元,A、B、C、D、E、G6戶後方增建1F坪數為32.8坪,每坪為30,000元,D、E戶2、3F增建坪數為24.4坪,每坪為26,300元,B、C、D、E戶4F擴建坪數為29.8坪,每坪為28,000元,A-G戶之變更項目工程款合計為1,432,072元等內容,亦有上開該會苗栗縣辦事處函及該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追加工程款,即為上開後方基礎工程追加、後方增建1F、2、3F增建及4F擴建合為2,887,870元(計算式:14,500元×29.5元/坪+30,000元×32.8元/坪+26,300元×
24.4元/坪+28,000元×29.8元/坪=2,887,870元),再加計上開變更項目工程款1,432,072元,合計即為4,319,942元。是原告就此追加工程款價額之主張,即應認於4,319,942元範圍內為真實,逾此請求之範圍,亦屬無據。原告就被告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主張,即於應給付原告1,519,942元(4,319,942-2,800,000=1,519,942)範圍內堪認為真實,並得依上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工程款130,953元、水電工程款574,427元、追加工程款1,519,942元,共計2,225,322元(130,953+574,427+1,519,942=2,225,32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被告給付工程款2,225,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附表1:
┌──────┬────┬─────┬──────┐│日期│金額│發票號碼│備註│├──────┼────┼─────┼──────┤│97年9月25日│150萬元│BU00000000││├──────┼────┼─────┼──────┤│98年2月28日│200萬元│DU00000000││├──────┼────┼─────┼──────┤│98年3月10日│130萬元│EU00000000││├──────┼────┼─────┼──────┤│98年3月25日│130萬元│EU00000000││├──────┼────┼─────┼──────┤│98年4月15日│130萬元│EU00000000││├──────┼────┼─────┴──────┤│合計│740萬元│└──────┴────┴────────────┘附表2:
┌──────┬───────┬─────────┐│日期│金額│備註│├──────┼───────┼─────────┤│97年1月19日│500,000元││├──────┼───────┼─────────┤│97年3月6日│1,500,000元││├──────┼───────┼─────────┤│97年3月22日│1,500,000元││├──────┼───────┼─────────┤│97年4月23日│1,500,000元││├──────┼───────┼─────────┤│97年5月23日│1,500,000元││├──────┼───────┼─────────┤│97年6月18日│1,500,000元││├──────┼───────┼─────────┤│97年7月10日│1,900,000元││├──────┼───────┼─────────┤│97年9月18日│1,900,000元││├──────┼───────┼─────────┤│97年9月│1,140,000元││├──────┼───────┼─────────┤│97年11月24日│1,900,000元││├──────┼───────┼─────────┤│98年4月20日│950,000元││├──────┼───────┼─────────┤│98年5月8日│570,000元││├──────┼───────┼─────────┤│98年5月14日│760,000元│(75萬元支票,1萬││││現金)│├──────┼───────┼─────────┤│98年5月14日│570,000元│(與5月8日57000││││元是同一筆)│├──────┼───────┼─────────┤│98年8月1日│1,100,000元││├──────┼───────┴─────────┤│合計│18,380,000元(除上開收據合計新台幣│││18,210,000元外,再加計98年4月20日│││有給付退保留款170,000元)│└──────┴─────────────────┘附表3:
┌──────┬───────┬─────────┐│日期│金額│備註│├──────┼───────┼─────────┤│97年7月10日│500,000元││├──────┼───────┼─────────┤│97年10月13日│615,000元││├──────┼───────┼─────────┤│98年6月5日│500,000元││├──────┼───────┴─────────┤│合計│1,615,000元│└──────┴─────────────────┘附表4:
┌──────┬───────┬─────────┐│日期│金額│備註│├──────┼───────┼─────────┤│97年7月10日│500,000元││├──────┼───────┼─────────┤│98年1月13日│1,300,000元││├──────┼───────┼─────────┤│98年7月9日│1,000,000元││├──────┼───────┴─────────┤│合計│2,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