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任職自訴人所經營之企業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所經手之公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私自吞沒並棄職潛逃無蹤,經自訴人多方聯繫未果,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自訴人莫大損失,是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明文綦詳。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右揭裁定,復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存卷為憑。茲自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具狀表明財力未逮請求撤回本件自訴,顯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