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肆公克及淨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淨重肆點壹公克及淨重零點零壹)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 張慧妹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四點四公克及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點一公克及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四點四公克及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點一公克及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係屬違禁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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