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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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904號聲請人 張麗冠
洪冬婷
張葉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廿八日嘉院 聰家立 一○九繼九○四字第一○九九○○四一七三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張麗冠、洪冬婷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三、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葉鳳部分)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明意旨:被繼承人 王至偉 於民國109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胞姊、外祖母,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王至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於109年5月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張麗冠、第三順序繼承人洪冬婷、第四順序繼承人張葉鳳(即王至偉之繼承人)於109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 嘉院聰 家立109繼904字第109900417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內容有所不全或違誤,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繼字第1544號繼承人 盧建成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中通知其提出被繼承人王至偉之完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經審認被繼承人王至偉之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前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 王至奇 、盧建成(於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張葉鳳尚未取得繼承權利,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與真實之繼承情形不符,故原准予備查函所憑之基礎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張麗冠、洪冬婷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先予說明。然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張葉鳳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為第四順序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母親即聲請人張麗冠、胞姊洪冬婷,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王至奇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張葉鳳,在繼承人王至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