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建秦 選任辯護人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建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參酌被告戶籍設在中和戶政事務所,於原審審理期間,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均查無此址,並經原審兩度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為之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處分均無從替代羈押,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2年11月14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主張本件為偶發事件之救人所為等旨(本院卷第216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施以刑後監護2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母親有定期接見被告,被告亦有意願與母親同住,互相陪伴,而無逃亡之情,認無羈押必要等語,惟此僅表達被告同住意願,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尚欠缺關連性,無從執為認定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依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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