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 黃郁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余玉珠 (已歿)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法院違反審判長關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闡明義務,而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資料或法律見解為基礎與依據所作成裁判,即為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拆除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112年7月6日原法院第一次開庭時,經相對人之繼承人當庭提出除戶謄本,始獲悉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故伊當庭陳明回去商討是否撤回起訴,並於112年7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因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撤回起訴狀送達原法院時已生撤回之效力,詎原裁定卻於112年7月7日駁回其訴,並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裁定,晚於伊具狀撤回起訴,係就未繫屬之訴訟為裁判,顯屬違法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時,原法院未命其補正相對人戶籍資料,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由相對人女兒代為收受,有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28、32至36頁),112年7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之繼承人到庭陳述相對人已於去年5月死亡,並提出除戶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06至110頁),抗告人於斯時始獲悉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事實,並當庭陳明「是否撤回回去與當事人確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8頁)。抗告人既當庭表明請法院容待其以撤回起訴終結訴訟,亦於112年7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暨聲請還裁判費(原審卷第120頁),原裁定卻於112年7月7日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然係在抗告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為之突襲性裁判,令抗告人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