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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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秦義務辯護人江凱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何建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拘提無著,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上開罪嫌,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上開罪名,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況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前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亦查無該址,足見被告之住、居所顯屬不明,復經本院第2次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準此,堪認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有高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甚鉅,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2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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