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奕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奕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判決書中所載之理由與事實,令上訴人難於甘服,故依法於期限內提起上訴,理由迨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住所,由被告親自收領,有被告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67至6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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