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審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原告 江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 邵華 等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被告邵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邵華、 賴熏熏 、 賴悤悤 、 賴欣欣 、 賴熙熙 明知伊與訴外人 鄭萬盛 嘗公業四公業有公關顧問合作報酬協議,與訴外人 蔣萬安 辦公室、 周文通 等有舊事糾紛,竟扭曲事實、教唆偽證,屢對伊提告,損害伊投資權益新臺幣(下同)830萬元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3頁)。
惟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賴 廖碧雲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 趙登勇 即台北非常美餐館返還房屋,判決後,趙登勇不服,提起上訴, 賴廖碧雲 即委任邵華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審理期間,賴廖碧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其女賴熏熏當日即以LINE告知邵華。邵華明知賴廖碧雲已死亡,與賴廖碧雲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因賴廖碧雲之繼承人遲未答應邵華繼續委任之要求,唯恐失去委任,竟未說服繼承人繼續委任而隱瞞賴廖碧雲死亡的事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偽以賴廖碧雲名義具狀,製作民事答辯(四)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並均於具狀人欄蓋用原所持有之賴廖碧雲印章,分別於109年1月30日、同年2月3日及同年2月6日遞交本院,並將繕本逕送趙登勇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以賴廖碧雲名義行使上述文書,足生損害於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正確性。直至109年2月14日因賴廖碧雲之繼承人其中一人明確通知邵華,已經另行委任律師承受訴訟,邵華始於109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賴廖碧雲已死亡,應依法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準此,賴熏熏、賴悤悤、賴欣欣、賴熙熙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與邵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主張之830萬元投資權益損害,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原告尚非因前揭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其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0萬元本息,應徵裁判費12萬4755元。 爰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