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兆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103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兆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又於103年7月間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查獲,再於約一個月內又犯本件,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