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林勝 將相對人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更無金錢往來之情事,相對人為何持有系爭本票,請鈞院查覆,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完全無金錢往來,為何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抗告云云。按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僅提出前開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備考││號││(新臺幣)│起算日││├─┼───────┼──────┼──────┼─────┤│1.│98年9月9日│13,000元│98年9月30日│發票人林勝││││││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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