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滿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103年度偵字第367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滿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毛重捌點叁玖公克,淨重肆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玖點零陸公克,淨重柒點零肆肆公克,驗餘淨重柒點零肆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滿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
3月13日待執行;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103年8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3年8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翔順停車場前,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8.39公克,淨重4.81公克,驗餘淨重4.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9.06公克,淨重7.044公克,驗餘淨重7.043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