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盧佩君 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緣因上訴人願以4萬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7萬1,000元作為調解金額,原審審理期間給予二週時間予以私下協議,然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僅有一次來電協商,且上訴人因現無業及諸多家庭因素,實無力償還,須以借貸清償,如今判決不符合當初期待,上訴人有心還款,請鈞院法官給予機會,再與被上訴人有協商還款之機會,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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