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庭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前往 吳岱庭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吳岱庭睡覺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岱庭所有置於房間椅子上藍色長褲內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為吳岱庭察覺,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岱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庭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岱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警詢中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中度智能障礙),然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警詢、103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及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對於如何行竊之過程、行竊之金額、竊得之金錢業已花用完畢等情敘述甚詳,並無失憶或有不自覺之情事,且被告所供述之竊取情節與證人吳岱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相符,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案發情節仍記憶深刻,且對於竊取之細節均能詳細陳述,顯見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並衡量被告竊取之金錢數額、素行狀況、生活狀況(賣魚)、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