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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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紀傳劉 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被告 林正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紀傳劉告訴被告林正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基隆○○○區○○路○○○巷○弄92之2號住所,由聲請人妻子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254號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算至101年10月29日屆滿,而聲請人於
101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過度擴張致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以審酌偵查中已顯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即屬有過失,惟原不起訴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己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理由,顯有重大疏失。
㈡本案案發地點位於基隆巿南榮路之車行雙向道上,並非交叉
路口,是該處未設置紅綠燈,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之機車割地痕、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而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約為20至30公里左右,固屬可信,然本件應查明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倘被告確有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則見告訴人機車駛出時,必當煞車,但地面上卻無被告汽車之煞車痕,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機車割地痕等資料推論被告汽車時速僅有20、30公里,而認定被告已為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違失。況地面上無被告汽車煞車痕,如何據以認定被告(誤載為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失」而無過失?何以能認定「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性」?㈣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在被告自小客
車左後輪外側位置,即認定被告所辯看到突然從右側衝出一團黑影,反應不及使其左側保險桿擦撞,難謂被告未盡車前狀況之義務一節。惟黑影既然是出自右側,果真出事突然致被告反應不及,則應係被告車輛右側撞及機車才是。再被告之車輛行駛於南榮路內側車道(快車道),告訴人機車係自外側車道(慢車道)駛入南榮路,直行駛於內側車道,遭被告撞擊,其間至少已有一段時間與距離,而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汽車道寬度最少不得於三公尺,若以汽車道寬度一般約3.5公尺以觀,告訴人機車從外側車道駛入南榮路,距離位於內側之被告車輛,至少即有一個車道3.5公尺之距離,倘被告所辯其車行緩慢為真,則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之位置應係左側前方而非左側中段,然因告訴人機車遭撞擊之位置係左側中段,且刮地痕亦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輪外側位置,顯見告訴人之車輛已先駛入南榮路已有一段時間後,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高速衝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中段。
㈤再依現場監視器截取之畫面觀之,在事故發生前數秒之前,
被告所駕駛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機車或遮蔽物,被告之視線並遭到阻礙,被告若盡注意義務,必能得及時煞車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觀諸本件地上無被告車輛煞車痕,顯見被告並未採取適當之措施,而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
㈥又被告雖一再辯以當時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云云,惟查,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既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汽車駕駛人即不得主張因其車行方向為綠燈即毋庸為注意義務,實務上亦有與本案情形類似案例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判處被告有罪。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僅足供參考,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35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諸多疑點,竟逕採本件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有明顯重大瑕疵之鑑定意見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原不起訴處分顯屬率斷。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25日12時許,駕車沿基隆市○○路內側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近路口時,右側衝出一團黑影,遭其車輛左前保險桿撞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綠燈行駛中,對方應該是紅燈,突然衝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巿南榮路內側車道由八堵往巿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71號前路口之前時, 同向適 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先停在南榮路71號前路旁等候,隨即騎乘機車直行橫越南榮路欲至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遂在上開路口撞擊聲請人機車左側車身,聲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施行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機車及聯結車車損照片共29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指案發地點位於基隆巿南榮路之車行雙向道上,並
非交叉路口,未設置紅綠燈。惟據員警所攝之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基隆巿南榮路71號前,雖非交岔路口,惟中央分隔島在上開路段有缺口長12.7公尺,且設有斑馬線及行人專用號誌供行人橫越南榮路,其路口雙向車道在分隔島缺口之道路停止線前,分別設有行車管制之交通號誌燈各一座,橫越南榮路則僅有行人專用號誌,無行車交通號誌(見偵卷第7-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24頁、32頁下方、33頁上方現場照片)。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件被告之行向為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事發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綠燈號誌,被告確係依循交通號誌行駛無誤,而聲請人之機車所在位置亦為南榮路○○區○○○○道,惟聲請人於事發前,先騎乘機車自南榮路65號前逆向行駛至71號前等候,隨即自路邊起駛後,直接橫越南榮路(見偵卷第21-23頁)。準此可知,聲請人雖聲稱其無闖紅燈之行為,惟其行向既為自南榮路71號前起駛而橫越南榮路,欲至對向車道,理應注意南榮路上開路口之行車交通號誌,而應讓由遵循上開交通號誌之直行車輛先行,況聲請人騎車橫越南榮路前,尚知暫停等候讓直行車輛通過,顯見聲請人明知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無疑,不能以橫越南榮路之行向未設置行車交通號誌,即認聲請人並非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
㈢至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已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而無過失?且有無難期防範之可能性一節:
⒈聲請人雖指其自機車係自南榮路外側車道駛入,至被告行駛
之內側車道,車道寬度至少3.5公尺之距離,如被告車速緩慢,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再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左前保險桿,如果真反應不及,應係右側撞及告訴人機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主張其車行方向為綠燈即毋庸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據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聲請人機車於101年12月25日12時17分02秒在路旁停等,被告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聲請人機車於12時17分30秒自路邊起駛時,被告車輛已行近路口,12時17分31、32秒,聲請人機車幾已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12時17分33秒兩車發生碰撞,亦即聲請人機車自路旁起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至與被告車輛碰撞止,僅有1至3秒鐘之短短時間,衡以常情,實難預測聲請人之違規行為並提早而為預防措施。再據翻拍照片第3幀,12時17分30秒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近路口時,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適有一穿著米褐色上衣騎士騎乘之機車,亦往巿區方向行駛(見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而聲請人機車當時位置在該騎士更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是依被告行車時之視線延伸,其右斜前方亦即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確遭該米褐色上衣騎士及機車遮蔽無疑,至12時17分31、32秒,聲請人機車起駛橫越馬路,先行經該米褐色上衣騎士之機車前,再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時,被告見聲請人機車忽爾出現在前,顯然已難及時採取任何避免撞擊之措施(見偵卷第22頁下方、23頁上方照片)。
⒉再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並非在靜止坐視聲請人機車
自3.5公尺外之外側車道橫越馬路至內側車道之情況,而係被告及聲請人之車輛均在行車當中。在雙方車輛均有相當行車速度之情況下,不論車道寬度抑或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均非判斷被告有無足夠反應時間之依據。而本案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車身左側之撞擊相對位置,僅可證明聲請人機車遭撞擊時,其行車速度已至被告車輛左前方,而非表示被告因此必然有足夠時間為閃避行為。是聲請人以道路車道寬度為3.5公尺長,及雙方車輛撞擊點指稱被告得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云云,實屬無據。
⒊聲請人復指被告見告訴人機車駛出時,應當煞車,但地面上
卻無被告汽車之煞車痕,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云云,惟車輛在行駛中煞停車輛,並非定然產生煞車痕,否則依聲請人所指,每一道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停止線前之路面豈非應佈滿機車、汽車之煞車痕?!煞車之原理,係以控制降低車輛輪胎轉動速度或停止輪胎轉動,並與道路地面產生摩擦力而為發生車輛停止移動之效果,如煞車力度低於摩擦力即不會產生煞車痕,復以現代車輛製造技術日益精進,煞車系統及輪胎材質均有改良,縱使緊急煞車之狀況下,亦可能未產生煞車痕跡,是聲請人遽以路面無被告煞車痕,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之間實無關聯。況被告於本案車禍時之車速,縱無明顯煞車痕跡,仍可依煞車距離而為判斷,惟依當時路面為乾燥柏油之狀況,而上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車速如有超過50公里之狀況,其煞車距離應至少為14公尺以上(見偵卷第109頁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然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車禍後停止位置,其車尾距離停止線為4.2公尺,比對現場監視翻拍照片第4、5幀,聲請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時,被告車輛約行近停止線,如被告於該時開始煞車,至車禍後煞停之位置,亦即被告在本案中之煞車距離約在5公尺左右,被告當時車速應不超過每小時30公里,是據本案事證資料,被告當時並無超速之違規亦堪認定。
⒋本件將相關資料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紀傳劉駕駛重機車,由路邊逆行駛出,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橫越道路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林正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101年4月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之意見與前述意見相同,有該會101年5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56至59頁、第94頁),本案實因聲請人騎乘機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橫越道路,致生意外。稽之上情,聲請人否論自身有何違規,遽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撞擊,足認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欠缺其他佐證足資認定係被告就本案車禍有肇事因素,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逕認其所述屬實。
⒌至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供參一節。惟本案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而仍無法及時避免發生撞擊之情節,均如前述。上開判決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發生經過不同,且為該案法官就其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為之判決內容,與本案無關,難採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證,認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併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被告辯解非無可採及難以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理由,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多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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