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原告 梁振龍 被告 李增明
林國祺 陳建良 蕭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2年度易字第6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與 陳登慧 (陳登慧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就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依法辦理)5人均為高雄市○鎮區○○路82之1人輕鋼架工人,被告李增明於民國102年1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來賓小吃部,因細故與原告梁振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及陳登慧,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原告因本事故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萬6395元、看護費用16萬6000元、交通費用1萬51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萬6300元、薪資損失4萬7576元之損失、喪失勞動能力300萬元,身心並承受巨大苦楚,故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萬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被訴傷害原告
之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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