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姜大立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易字第36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大立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姜大立因涉嫌竊盜乙案,自民國102年8月15
日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傳訊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同案被告未到庭,恐有串供及湮滅證據為由,聲請鈞院將被告羈押。即被告自102年8月16日起,即被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信迄今。至鈞院103年1月
2日準備程序認罪止,共計已逾4月又17天。㈡次查,被告姜大立雖涉案,但在警詢時,被告瞭解警方在蒐
證上缺乏積極及直接證據,在心存僥倖之情形下,即否認犯案,所以被告姜大立一直被羈押禁見。起訴後,經選任辯護人多次閱卷並多次至看守所就案卷資料與被告姜大立討論,被告姜大立始知涉案情節並非如自己所想,其他二位被告,已被警方採集到彼等在現場所遺留之指紋及鞋印等證據,且在彼等犯案的時間、地點上,均有被監視器錄到被告三人身影等,雖影像中被告部分並不明顯,但已難完全擺脫關係,故被告姜大立認縱使強辯,亦難洗清白,不如坦承認罪,以爭取犯後態度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下,即在鈞院準備程序庭時,坦承犯罪,不再辯駁。
㈢再查,聲請人妻子髖關節已損壞,平日行動困難,亟需進行
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醫院早已核定手術在案。因手術時又急需有人在旁照顧,然而被告在押,而拖延至今。另查聲請人母親已年邁(76歲),體弱多病,且為瘖啞人士,亦需要被告幫忙扶養照顧。
㈣綜上所陳,請鈞院體恤聲請人已認罪在案,並已立下重誓,
決不敢再犯,懇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交保,以便返家照顧亟需開刀治療之妻子及年邁之母親,俾等安排妥當後,聲請人即按時報到服刑,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姜大立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雖被告姜大立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車行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姜大立於短短15日內所犯下之竊案即達3件,犯罪手法同一,均為遮掩面容而侵入住宅竊盜,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被告姜大立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而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惟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部分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姜大立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姜大立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姜大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