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33號聲請人 李彥樺 相對人 蔡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三紙所示,均未記載約定利率,聲請人卻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53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9月5日│10,000元│未載│101年9月5日│WG0000000││├──┼──────┼─────┼───┼──────┼─────┼───┤│002│101年9月5日│20,000元│未載│101年9月5日│WG0000000││├──┼──────┼─────┼───┼──────┼─────┼───┤│003│101年9月9日│20,000元│未載│101年9月9日│WG0000000││└──┴──────┴─────┴───┴──────┴─────┴───┘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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