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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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祥仁
謝彭火妹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瑛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謝祥仁、謝彭火妹分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4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4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9年4月27日。嗣謝祥仁於99年4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532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為20年、20年、1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2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4,508,9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20號卷內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確定判決的法院審理中,雖曾主張清償的事實,但已分別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5日繳清每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已償還相對人部分款項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許金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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