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俊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俊忠因犯妨害性自主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忠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102年12月27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有期徒刑│100年11月│臺中地院│102.05.21│同左│102.08.05│││性自│6月│間某日│101年度│││(撤回上訴│││主│││訴字第16│││)││││││56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2│傷害│有期徒刑│101.02.15│臺中地院│102.08.14│同左│102.09.09││││10月││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