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彌補其過錯,堪認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嘉義 簡易庭 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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