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八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鄉親小吃部」,因細故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部挫傷瘀血、左側頭血腫、胸挫傷及右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乙○○爭執、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到的云云。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甲○○打乙○○,乙○○就倒在地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走在告訴人前面,我和告訴人要回去了,我回頭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嘴有流血,我把告訴人拉起來,被告站在他旁邊各等語,及證人即前開小吃部老闆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甲○○出手情形,但吵架只有他們二人,應該是甲○○打乙○○的沒錯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在臺灣省立屏東醫院恆春分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另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沒有看到打架,也沒有聽到爭吵,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一起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傷害他人身體、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