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乙炔鋼瓶貳瓶、乙炔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共同攜帶乙炔鋼瓶二瓶、乙炔切割器一組,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鎮○○路王福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工廠內,由甲○○以前述器具切割該工廠之有縫方型鋼管後,再合力抬上小貨車,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有縫方型鋼管一組、乙炔鋼瓶二瓶、乙炔切割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乙炔切割器等切取查獲之有縫方型鋼管,惟二人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因那間工廠己廢棄多年,而且有人去過那邊檢廢鐵,所以我們以為那些是廢鐵,所以才去收云云。經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受王福記股份有限公司之託管理該工廠之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證,而觀諸卷附照片八幀可知,案發現場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工廠,任何人一望即知為他人所有,即使目前無人使用,亦為有主之工廠,是其等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等足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等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乙炔鋼瓶二瓶、乙炔切割器一組,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