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入監,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接續執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期滿(不構成累犯)。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入監前某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一時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五六地號之養殖場,無人在內之際,徒手將該屋冷氣口之鐵皮推開,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得奧林匹斯牌之顯微鏡(編號六0六四三五號)一台。又於前開刑期假釋出獄後(刑之執行尚未執畢)之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游泳池前,徒手竊得甲○○所有NANKOK廠牌之變速腳踏車(型號NK二000)一輛,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二十三號住處旁空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物品照片五幀,及贓物保領結二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