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甲○○因傳喚執行強制戒治未到案,復拘提無著,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詎甲○○於之前毒品二犯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路○○○巷○○號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哥爸妻夫賓館八0五號房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