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二所示之「乙○○」偽造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正:甲○○盜蓋「乙○○」印文於雇工支付單計六份、印文計六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證述;㈡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書函所附之雇工支付單七張(其中偽填不實之支付月份計有八十九年一至六月份共計六張,如附件二);㈢證人乙○○所提出之工作紀錄簿、檢舉單各乙份;㈣信仲公司營造有限公司函送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張、具領薪資切結書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