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桃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通知相對人給付租金與終止租約事宜,乃以台北北門郵
局第7713號存證信函,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
,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遷徙不明及招領逾
期,致通知原件均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為證

叁、經查,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居所地之居住事實,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
2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0985013366號,及98年2月18日北市
警同分戶字第09830206200號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
地址,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件
緣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於民國97年
7月31日出租予台端,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依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三萬元整,
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台端於簽約後,自9月1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今已達四個月租金未給付,經本人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
。請於文到五日內依約給付租金壹拾貳萬元整,屆期未付,即依
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終止本租約,逕付強制執行。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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