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蔡佳
  玲、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207,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1,2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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