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六二五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
度雄簡調字第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62254號清償
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5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1小段2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號20643號之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蓋鐵皮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向執行債務人 潘忠明潘昌明
潘坤明 (已歿)租用系爭土地時自行出資興建者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調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執行總債權額為
177,000,000元,及分別自88、89及91年間起算,依週年利
率8.55%計算之利息,暨分依逾期6個月與否,個別以前開
利率加計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所有
合併拍賣標的不動產(含系爭建物)第2次拍賣底價總計為
228,680,000元等情,則有本院拍賣公告可查,從而本件可
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而需經聲請人供擔保金之數額,經比較
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總債權額後,當以較低者即相對人之債權額177,000,000
元為計算(應僅以本金部分計入,蓋已發生之利息無從再加
計利息,而金錢債權之違約金本質上亦屬利息之一種,僅名
稱不同,亦不應予計入),方屬相當,參酌98年度雄簡調字
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
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
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
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
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債權額依
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
額為25,075,000元(計算式:177,000,000元×5﹪×34÷
12=25,07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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