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山水天地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七萬
零四百八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8月間至94年10月6日
止,因職務之便,連續將本社區居民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
台幣170,482元侵占入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擬請求償還上開社區管理費,因被告拒不
給付,謹請鈞院賜判決如主文所示云云,並提出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貳、查,被告擔任原告社區之警衛期間,其職務包含代收、保管
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並應繳交予原告。惟被告自94年8
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多次利用代
收、保管管理費之機會,將原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
除先行支付該社區雜支費用外,均予以侵占入己,此有本院
95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侵占上開
應交付原告管有之款項,而獲取該金額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正當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
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
170,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